(2005年6月29日校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创建优良的学习、生活环境,促进学生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校园秩序管理若干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我校正式学籍的全日制普通在校接受学历教育的学生。
第三条 学生在读期间,无论在校内校外的违纪行为,均按照本条例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章 处分原则、种类和运用
第四条 学校对学生处分遵循的原则是: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五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根据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二)严重警告;(三)记过;(四)留校察看;(五)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上述处分的,应由学生所在二级学院给予批评教育,督促其改正错误,情节较为严重的报请学校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条 受处分者,同时受到下列处理:
(一)取消其当年(处分文件下文后一年时间为限,下同)参加省、学校和二级学院的优秀学生、优秀学生干部评定的资格;取消其当年各类奖学金的评定资格;同时其现职担任校、二级学院、班级学生干部的一律予以免职,并在处分后一年内不得再担任学生干部。在当年的综合测评“德”素质测评中,按照“违纪处分减分对照表”减去与处分等级相对应的分数。
(二)学位的授予按《欧冠官方网站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三)有其他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条 违反校纪者,有下列情节之一,可以从轻处分或免予处分:
(一)公安机关认定有自首情节者;能主动承认错误,如实交待错误事实,检查认识深刻,有悔改表现的;
(二)确系他人胁迫,并能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积极协助组织查处问题,认错态度好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有其他可从轻处分情节的。
第八条 违反校纪者,有下列情节之一,可酌情从重处分:
(一)违纪后拒不承认错误或包庇他人违纪行为的;
(二)故意造成调查困难者;制造障碍,妨碍调查取证者;在组织调查中翻供、串供或对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的;
(三)有两种以上(含两种)违纪行为,或同时触犯本条例两条以上(含两条)规定的;
(四)伙同校外人员一起作案的;
(五)涉外活动违纪的;
(六)违纪群体的组织者、指挥者;
(七)在本校曾经受到过纪律处分,再次违纪时从重处分;屡次受处分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八)有其他应予从重处分情节的。
第九条 经公安司法机关鉴定为限制责任能力者,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处理。
第三章 处分的程序、管理权限和申诉
第十条 处分违纪学生的权限、程序与管理:
(一)凡给予学生警告、严重警告、记过处分的,由学生所在二级学院讨论提出处理意见,经学生处及有关职能部门审定同意后,学生处代学校拟文并公布。
(二)凡跨二级学院的学生违纪事件,由相关二级学院和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材料,经学生处(因违反教学管理规定与考场纪律的由教务处;因违反国家和学校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保卫处;因在宿舍内违纪的由宿舍管理中心)查清事实,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学生处代学校拟文并公布。
(三)凡给予学生留校察看处分的,由相关二级学院和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材料,经学生处(因违反教学管理规定与考场纪律的由教务处;因违反国家和学校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保卫处)查清事实,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学生处代学校拟文,由分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签发处理决定并公布。
(四)凡给予学生开除学籍处分的,由相关二级学院和相关职能部门提供材料,经学生处(因违反教学管理规定与考场纪律的由教务处;因违反国家和学校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保卫处)查清事实,审核、提出处理意见,学生处代学校拟文,校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由校长签发处理决定并公布。并将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报浙江省教育厅备案。
(五)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二级学院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留校察看、开除学籍2种处分,在学校处分前,学生可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视情况安排听证会,允许学生到会申辩,具体办法详见《欧冠官方网站学生重要处分(处理)听证会实施办法》。
(六)对事实清楚的违纪行为,有关二级学院应在收到材料或接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逾期将由学生处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对有关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七)留校察看一般以一年为限。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考察,在察看期间有悔改和进步表现者,可按期解除;对表现优秀或有突出贡献者,经本人申请,二级学院审核,学校批准,可提前解除(察看期原则上不能少于六个月);对毕业班学生中受留校察看的,其察看期一般至毕业时止;经教育不改或察看期间又有违纪行为者,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八) 对违纪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准确,程序合法,文书规范。材料必须用钢笔书写,所需材料必须齐全,存档保留。材料包括:事件经过、本人检讨、旁证材料、证人证言和详细的时间、地点以及处理意见等原始材料。
(九)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在处分决定作出后(提出申诉的原则上在校内申诉程序终结后)一周内办理离校手续。逾期不办,由所在二级学院派人给予办理,其善后事宜,按有关规定和学籍管理规定处理。
(十)学生所受到的纪律处分均以学校名义发布处分决定书。在处分决定作出后,学校可对违纪学生作出的处分采取适当方式在校内予以公布。处分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给违纪学生本人,无法直接送达本人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方式送达,一份送交违纪学生所在二级学院,存入违纪学生档案,另一份留学校备案。违纪学生在接到处分决定书时,必须在送达通知上签字。违纪学生拒绝签字的,由处分决定书送达人员记录在案。二级学院在收到违纪学生的处分决定书后要做好相应的教育工作,并应告知其可以提出申诉的期限,同时立即指定专人将处分决定通知违纪学生家长。
第十一条 受处分学生的申诉:
(一)学生如对学校的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二)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需要改变原处分决定的,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重新研究决定。
(三)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浙江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四)学生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四章 违纪行为和处分
第十二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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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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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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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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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信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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剽窃、抄袭他人研究成果,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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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学校规定,严重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个人、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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屡次违反学校规定受到纪律处分,经教育不改的。
对违纪情节程度尚未达到以上七条之规定的违纪行为,参照以下相关条款中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学生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从事非法的社会、政治、宗教活动,泄漏国家秘密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四条 对于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受到公安司法部门处罚者,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或罚款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被处以治安拘留者,给予记过处分。
(三)被收容审查释放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四)被决定免于起诉者;免于刑事处分者;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被判处管制、拘役和徒刑或送劳动教养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五条 造成打架事件的肇事、策划、参与以及提供伪证、凶器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六条 对聚众滋事或进行其他违法违纪活动、破坏校园秩序者,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者,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情节较重者,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情节严重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十七条 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八条 以各种手段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财物者,除如数偿还财物和按公安机关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九条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者,除按价赔偿经济损失外,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坏财物的价值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条 违反学校关于学生宿舍管理的有关规定,扰乱宿舍管理秩序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计算机网络有关管理规定构成违纪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三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毒品者,容留、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吸食毒品者,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吸食毒品者,视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做到戒毒,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吸食毒品或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者,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四条 以各种方式组织或参与赌博者,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凡用麻将、扑克及其他方式和手段进行赌博者,一经发现,除由法定机关没收其赌具和赌资外,视其情节,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组织赌博者,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五条 破坏环境卫生,扰乱学校公共场所正常秩序,影响学校公共安全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消防安全管理法规、条例,擅自动用、损坏消防器材、设备者,违章用电、用火、用危险品者,违反森林防火规定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警告至严重警告处分;引起火警者,除赔偿损失外,给予记过处分;造成火灾者,除赔偿损失外,视造成的危害程度,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七条作伪证者,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违纪事件目击者故意作伪证,给予警告处分。
(二)违纪事件参与者故意作伪证,给予记过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八条 擅自离校者,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旷课学生,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1、一学期旷课超过12学时,警告处分;
2、一学期旷课超过24学时,严重警告处分;
3、一学期旷课超过36学时,记过处分;
4、一学期旷课超过48学时,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学术纪律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考试纪律者,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至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未列举的违纪行为,可以根据最相类似的原则参照本规定相关条款给予相应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不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其他各类学生的违纪行为参照本条例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学校有关部门和各二级学院必须认真执行本条例,违者要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学校有关部门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其他有关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由学生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校长办公会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